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2,重訴,99,2004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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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
  4.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5.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6. 二、陳述:
  7. (一)被告祥榮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邀被告即祥榮公司
  8. (二)被告祥榮公司到期雖未清償本金,但仍繼續繳納利息,詎繳息至九
  9. (三)對被告甲○○、丁○○抗辯之陳述:
  10.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一份、撥款傳票、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
  11.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2. 二、陳述:
  13.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祥榮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貸得,
  14. (二)丙○○B生前得知有人模仿其簽名、盜刻印章並蓋於系爭借據上為
  15. (三)丙○○B既否認系爭借款,若其仍在世,見到原告提出被告祥榮公
  16.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借據上之丙○○B簽名字跡,與其於七十
  17. (五)丙○○B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
  18.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雙掛號回執、福建
  19. 理由
  20. 一、本件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經合法送達,皆未於言詞辯論
  21.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榮公司以被告丙○○A、乙○○、丙○○B為
  22. 三、原告主張被告祥榮公司以被告丙○○A、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
  23.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丙○○B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
  24. (一)原告主張丙○○B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借據
  25. (二)雖本院將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簽之三百萬元借據(下稱甲借據)、
  26.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
  27.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榮公司、
  28.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29.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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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九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庚○○
送達代收人 戊○○
被 告 祥榮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
兼右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三四巷二四號
被 告 乙○○ 住
被 告 甲○○ 住台北縣鶯歌鎮○○里○○街一一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鶯歌鎮○○街七巷二四弄三十號
右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姿瑛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甲○○、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限度內,應與被告祥榮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於繼承被繼承人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限度內,與被告祥榮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祥榮磁器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榮公司)邀被告即祥榮公司董事長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丙○○A)、監察人乙○○,及董事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下稱丙○○B)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簽有一千三百萬元之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借款期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約定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分二十四期,按期於每月五日繳息,逾期一次未繳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應將借款全部清償,並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百分之零點五,機動調整之,且逾期清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祥榮公司到期雖未清償本金,但仍繼續繳納利息,詎繳息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止,自同年月二十四日起即未再繳息,且逾期一次以上,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故被告祥榮公司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保證人丙○○B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丁○○、甲○○為其限定繼承人,故應與其他被告丙○○A、乙○○負連帶清償責任。

而利率已調整為百分之七點零五,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甲○○、丁○○抗辯之陳述:1、被告甲○○、丁○○否認系爭借據上丙○○B簽名蓋章真正,惟系爭借款於八十八年貸放至今已三年多,如對借款有爭執,於原告起訴前有十分充裕之時間可提起確認之訴,丙○○B生前未提出任何相關訴訟或有任何主張,被告甲○○、丁○○僅以丙○○B生前口頭陳述,即抗辯連帶保證行為不生效力,顯無理由。

且原告就貸放案件皆有一定對保程序,核對借款人及保證人之身分資料,由其親自簽名蓋章,自無他人冒名簽章之可能。

2、原告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貸款一千三百萬元與被告祥榮公司時,丙○○B已於該公司任職,故其擔任該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符常理。

又被告祥榮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將前揭借款轉貸為系爭借款前,曾召開股東會,當時全體股東均同意此筆轉貸案,並委由丙○○B全權處理,其並於會議記錄上蓋章,由此可知丙○○B確曾表示願作被告祥榮公司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3、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筆跡不同,係因所用以比較之樣本即丙○○B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農會(下稱鶯歌農會)開戶所留之簽章記錄,與送鑑定數筆借據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立者,時間差距七年之久,筆跡已有變更所致,不能據此即認該借據非其所簽。

三、證據:提出印鑑卡一份、撥款傳票、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會議記錄各一份、借據、戶籍謄本、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四份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瑤勇、游旭民,及聲請將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立之借款金額三百萬元借據,與系爭借據上丙○○B簽名蓋章送鑑定。

乙、被告甲○○、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被告祥榮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貸得,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到期後,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轉貸一千三百萬元;

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到期,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再轉貸為系爭借款。

被告甲○○、丁○○之父親即丙○○B於八十二年間雖為被告祥榮公司董事,惟據丙○○B生前表示,其從未擔任被告祥榮公司任何一筆一千三百萬元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丙○○B部分之簽名蓋章之真正,舉證證明。

(二)丙○○B生前得知有人模仿其簽名、盜刻印章並蓋於系爭借據上為連帶保證人時,便堅決欲向原告否認借據之真正,然因其罹患癌症重病,且經濟拮据,根本無力對原告或任何第三人提起訴訟,得知原告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時,隨即聲明異議,且於生前書立聲明書否認之,聲明書並經民間公證人古瑞玉認證在案。

(三)丙○○B既否認系爭借款,若其仍在世,見到原告提出被告祥榮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一日之股東會議記錄,也會否認其真正。

此由會議記錄上所載全體出席人員之印章一眼即可看出是統一刻製,復未經出席者簽名,在在違反會議常情,殊難令人相信其真實性。

再被告祥榮公司之監事即被告乙○○,與董事王金官、王冠明分別為丙○○A之配偶、岳父、妻舅,丙○○A、乙○○所持有之股份四千五百股,佔公司全部股份十分之九,該公司根本就是丙○○A的家族事業,一千三百萬元的巨額貸款,憑什麼要由只持一百股的丙○○B「全權處理」?該會議記錄上竟載明:「七、結論:全體一致通過,由董事丙○○全權處理」等語,益資證明該會議記錄出於偽造,不足採信。

(四)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發現借據上之丙○○B簽名字跡,與其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鶯歌農會印鑑卡上所簽名字跡之筆畫與特徵均不相同,而借據上之印文部分,更與留存農會及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卡上之印文無一相同,足證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之「丙○○」簽名及印文,非其本人親簽、親蓋。

且丙○○B於七十五年時已三十歲,諸多習慣已定型,筆跡也不可能大幅改變,尤其原告所提八十二年借據,倘真為丙○○B所簽,更不可能與短短七年前之農會開戶筆跡不同。

至證人楊瑤勇、游旭民係原告受雇人,其證詞有偏頗之虞,且依經驗法則,更無可能承認自己於對保時未仔細核對簽名者是否為本人、或明知丙○○B未到場簽名等種種疏失,因此其證詞實不具證明力。

(五)丙○○B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連繼字第三號核准並登報在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丁○○即視同限定繼承。

故鈞院如認被告甲○○、丁○○須繼承丙○○B一千三百萬元連帶保證債務,亦僅於繼承財產限度內負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雙掛號回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繼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報紙、診斷証明書、民事聲明異議狀、股東會議記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份、借據五份(以上均為影本)、認證書原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丙○○B於鶯歌農會之開戶資料,將之連同八十二年十月八日簽立之借款金額三百萬元與一千三百萬元借據、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立之借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借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簽立之借款金額一千三百萬元借據,及系爭借款借據上丙○○B簽名蓋章部分送鑑定。

丙、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本院依職權向福建省連江縣北竿鄉、台北縣鶯歌鎮戶政事務所(下稱北竿、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調丙○○B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申請原件及印鑑證明。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經合法送達,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祥榮公司以被告丙○○A、乙○○、丙○○B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款一千三百萬元,借間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按期每月五日繳息,如逾期一次即喪失分期利益,所欠借款應全部清償,並加付違約金,利率則機動調整之。

詎被告祥榮公司到期未清償本金,但續繳納利息,惟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再繳納利息,已逾期一次以上,應即償還本金,利率現已調整為百分之七、0五,而丙○○B已死亡,被告丁○○、甲○○為其繼承人,應與被告丙○○A、乙○○,負連帶清償之責,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何陳述或抗辯;

而被告丁○○、甲○○則以:系爭借據上丙○○B簽名印文部分均非丙○○B本人親為,丙○○B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丁○○、甲○○亦無須於負連帶責任;

縱認被告丁○○、甲○○須就丙○○B應負連帶保證債務一千三百萬元,惟被告二人已依法限定繼承,自應於繼承丙○○B之遺產限度內負清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祥榮公司以被告丙○○A、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借得一千三百萬元,而被告祥榮公司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止即未繳息,經原告催討未果,應即償還借款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據、撥款傳票、授信歷史檔貸放類資料歸戶查詢報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放款客戶往來明細等為證,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渠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上述主張堪信為真。

四、原告又主張被繼承人丙○○B亦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被告丁○○、甲○○則否認丙○○B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稱系爭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丙○○B之簽章,非其本人所為云云,查:

(一)原告主張丙○○B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其提出之系爭借據為證,而系爭借據之對保過程,係由原告公司負責對保手續之行員楊瑤勇、游旭民二人所為,而楊瑤勇到庭證稱:(問:當日授信情形?)答:我是到借款人祥榮瓷器工廠拿給他簽的。

(問:如何確定是保證人丙○○本人所簽?)答:當時有要他提出身分證原本核對是本人後才給他簽名。

(問:何時去工廠看到丙○○本人?)答:我們先與主債務人約好,請他約好借款戶及保證人。

(問:八二年一月八日簽的三00萬元及一三00萬元二張借據是否同時所簽?)答:是丙○○本人同一人所簽的。

(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辯論期日筆錄)而證人游旭民亦到場證稱:(問:八八年七月三○日,一三○○萬元之借據在何處對保、簽立?)答:當事人與保證人均在祥榮瓷器工廠內對保簽名。

(問:如何辨別是連帶保證人丙○○本人?)答:有請他提示身分證原本核對。

(問:有二個丙○○,如何分別?)答:身分證字別等不一樣,主債務人丙○○較高大,連帶保證人丙○○較中等身材。

(問:是保證人丙○○自己簽名?)答:是的,二人均在場,是連帶保證人丙○○所簽名。

(同上辯論期日筆錄)。

是證人既已詳細核對丙○○A、丙○○B之身分證原本,並區別該二人外形之不同,足見丙○○B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在借據上簽名蓋章甚明。

(二)雖本院將八十二年十月八日所簽之三百萬元借據(下稱甲借據)、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下稱乙借據)、八十六年六月五日所簽之一千三百萬元借據(下稱丙借據、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簽之一千三百萬元之系爭借據等原本,連同丙○○B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在台北縣鶯歌鎮農會、開戶及變更之印鑑卡原本(下稱戊、庚印鑑卡),及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鶯歌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在北竿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卡原本(下稱己、辛印鑑卡),併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丙○○」簽章是否同一人所為,經該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調科貳字第○九二○○三九四一二○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甲、乙、丙、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字跡均與戊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筆劃特徵不同,惟:1、上開鑑定報告亦稱:甲、乙、丙及系爭借據與己、庚、辛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鑑定部分,因提供之己、庚、辛印鑑卡簽名字跡僅一式,數量不足憑與待鑑字跡認定異同,難以鑑定。

是因樣本數量不足無法就其他部分併為比較,則其他印鑑卡上簽名是否確非丙○○B所為仍非無疑,且戊印鑑卡上之簽名字跡係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而與之比對之系爭借據係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時間相隔十二年半之久,而人之簽名筆跡難免因長時間之經過而稍有改變,自不能據此即認系爭借據上「丙○○」之簽名非丙○○B所親為。

2、且由被告丁○○、甲○○所提出之認證書上「丙○○」之簽名,及認證書所附之聲明書中「丙○○」之簽名做一比較,亦可發現二者筆跡稍有不同,如「光」字,聲明書中最後一劃收尾時有向上勾起之動作,而認證書則無,而「華」字,認證書中簽名以草字為頭,聲明書中該字卻係以角作首,由此可證同一人所為之簽名,在不同時間不同場合,會有些許差距。

而鑑定報告稱借據上印文與印鑑卡印文不同,僅能證明用以捺印之印章非屬同一,印文不同於印鑑證明卡亦無足輕重,衡諸常理,一人擁有數印之情形亦所再多有,單就不同之文書上用以不同印鑑之事言,實不生法律效果上之影響。

3、又以系爭借據與認證書之「丙○○」筆跡比對,二者間就「光」、「華」二字同具上開特徵,就「王」字言,二者書寫中間橫劃由左至右結束時,皆有往右下角下帶之動作,均留有一斜撇之痕跡,其他就兩筆簽名之運筆、筆順、勾勒、轉折以為觀察,其間均存有諸多相似處,可見二者出自同一人之可能性極大。

如以甲、乙及系爭借據上就「丙○○」之住址筆跡記載部分加以比對,「鶯歌福昌街11號」中之「歌」、「福昌街」、「號」等字之神韻極為雷同,書寫習慣如出一轍,而「丙○○」之筆跡,其中主要特徵亦無太大出入,如有差異,或係因時間或地點不同而稍有差異所致,但不影響甲、乙與系爭借據係同一人所為之認定。

4、對照被告丁○○、甲○○更曾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陳報狀中,提出原告從未主張過原告與被告祥榮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簽立,借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借據,然此張借據究係從何而來,原告從未提出,何以渠卻能持有,如真如被告丁○○、甲○○所言,丙○○B從未替被告祥榮公司之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簽立該借據之時間既為八十三年間,其時丙○○B亦無何身體不適狀況,知悉該紙借據時又為何不加以爭執,反可證明丙○○B確曾為被告祥榮公司之借款出面作保。

5、至被告丁○○、甲○○當庭陳述丙○○B曾向家屬表示只為被告祥榮公司借幾百萬元部分作保簽名(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之陳報狀內亦表示丙○○B生前告知曾在乙借據上簽名為連帶保證人,顯係就該紙借據上丙○○B簽名部分自認。

被告丁○○、甲○○嗣後因鑑定結果認「丙○○」簽章部分均非丙○○B所親為,以錯誤為由撤銷之,惟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被告丁○○、甲○○二人自認並無與事實不符之處,就撤銷自認之事亦未能舉證證明,且原告未同意其等之撤銷,是渠二人上揭抗辯,自非可採。

6、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丙○○B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丁○○、甲○○為其繼承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應屬可採,被告丁○○、甲○○抗辯系爭借據上之「丙○○」簽名部分係他人偽造云云,核無足取。

(三)按繼承人得限定已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再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限定繼承之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

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借款連帶保證人丙○○B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死亡,被告甲○○、丁○○為其繼承人,依法就其債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惟被告甲○○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經法院裁定准予並登報在案,被告丁○○自視同已限定繼承,有除戶戶籍謄本、民事限定繼承呈報狀、雙掛號回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連繼字第三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報紙影本各在卷可參,堪認實在。

是被告甲○○、丁○○已限定繼承,揆諸前揭說明,就丙○○B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僅於繼承遺產限度內,負償還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三百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

原告並依繼承遺產之法律關係,就被告丁○○、甲○○部分,於繼承丙○○B遺產之限度內,與被告祥榮公司、丙○○A、乙○○就上述金額、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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