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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五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本院九十二
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部分廢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鈞院應於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及理由之裁定後,業已遵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補正,惟鈞院不察,竟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聲請人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予廢棄,爰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又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丙○○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0五一號民事判決聲明上訴,惟上訴狀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經原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甲○○、丙○○應於五日內補正,並均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送達。
嗣聲請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遵期補正,而聲請人丙○○則逾期未補正,惟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以聲請人甲○○、丙○○均逾期未補正而裁定駁回聲請人甲○○、丙○○之上訴等情,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民事卷宗,有卷附聲明上訴狀、補正裁定書、送達證書、駁回上訴裁定書及上訴理由書各一紙為憑。
聲請人甲○○既已遵期補正,原裁定不察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部分,顯有違誤。
聲請人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收受前述駁回上訴裁定(不得抗告)後,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對該確定裁定以有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聲請本件再審,聲請人甲○○部分之聲請,自為有理由。
另聲請人丙○○於收受補正裁定後,既未遵期補正,原裁定以其未補正而駁回上訴,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聲請人丙○○以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本件再審,自為無理由。
又聲請人丁○○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亦非適法。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收受命其於送達五日內補正之裁定後,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遵期補正,原裁定不察以其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部分,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聲請人甲○○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無據,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人甲○○之上訴部分自應廢棄。
聲請人丙○○部分,原裁定以聲請人未遵期補正而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已如前所述。
聲請人丙○○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聲請。
聲請人丁○○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而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其聲請亦非適法,自應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或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林哲賢
~B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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