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勞聲,1,200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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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勞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桃園縣政府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三府勞資調字第○三六號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之五、調解方案(一)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工資新台幣壹萬貳仟元整」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九十二年九月、十月份之工資一萬二千元,兩造乃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經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即資方同意給付聲請人即勞方一萬二千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桃園縣政府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府勞資字第○九三○○一七五四三號函、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各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前開調解紀錄內容得為強制執行,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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