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婚,755,200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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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婚字第75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夫妻同居之訴,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被告於民國91年7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陸續寄送機票3 次,被告直至94年5月2日始入境返家履行同居,惟同住4 個後,於94年12 月5日被告再度離家,去向不明,原告因此報警協尋,被告所為顯然違背夫妻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爰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為夫妻,現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91年7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直至95年5月2日始再入境返家履行同居,未幾又於94年12月5 日離家,去向不明,原告乃報警協尋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受理大陸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原告母親林美君證稱:被告於91年8 月間返回大陸地區,原告陸續寄送機票,被告迄至94年2 月17日均未返家等情屬實。

且查被告確於94年5月2日入境,復於同年12月5 日出境後迄無入境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2月4 日境信彤字第0951077660號函暨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是兩造因結婚所生婚姻之普通效力,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

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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