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小上,7,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九四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亦定有明文規定。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友人彭宣諺合股承租坐落桃園縣平鎮市○○街六十四巷九十九號鐵皮結構建物開設山野風味餐廳附設KTV,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約以維護店內生財器具,豈料上開店面入不敷出,上訴人於同年九月間因身體不適,在家療養時,在同年十月發現店內五間包廂之音響設備(包括電視五部及KTV設備)均不翼而飛,店內當時有設定密碼,惟大門遭破壞,被上訴人顯然未盡保全之責,上訴人得要求被上訴人照契約賠償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認定之事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之內容及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準用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郭琇玲
~B法 官 潘進柳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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