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謝聰文律師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第三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0八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林曉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B書 記 官 劉德壽
┌─────────────────────────────────────┐
│附計算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一、第一審裁判費 │ 四萬零六百四十七元│ │
├───────────┼─────────────┼───────────┤
│二、第一審送達郵票 │ 三百四十元│ │
├───────────┼─────────────┼───────────┤
│合 計│ 四萬零九百八十七元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