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小上,9,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雪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本院中
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小字第八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購買被上訴人公司產品時,被上訴人無告知分期,購買後被上訴人公司將系爭買賣價額扣於信用卡上,日後被上訴人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也在口頭上答應只須付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即可,日後收到原審判決四萬八千四百五十元,伊不服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惟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並參照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程序之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第一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均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新攻擊、防禦方法既不得於本件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本院自不得審究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可採。
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上訴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從而上訴人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是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五百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林雯娟
~B法 官 林雯娟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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