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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受讓人 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乙○○
丙○○
右當事人間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由聲請人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則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自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其聲請變換擔保物。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一年法律座談會第十七號之審查意見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供擔保之債權人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第二信合社),依鈞院八十九年度全字第一五一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四千元供擔保,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惟債權人高雄第二信合社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將本件債權讓與聲請人永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告於台灣時報,排除民法之適用,故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十八條規定,聲請人已取得本件供擔保之債權,茲以前開債權業已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急需換回辦理移轉手續,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公司登記事項卡、債權讓渡書、刊登報紙公告等影本為證,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閱相符。
本件聲請,雖係聲請以同額現金變換原提存之現金,惟依右述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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