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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佰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
茲因該請求移轉所有權事件業經判決,兩造亦成立協議,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協議書、同意書、桃園縣楊梅鎮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等為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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