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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提供新台幣二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免為假扣押,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經達成和解,而上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撤銷確定,聲請人已無繼續提供反擔保之必要,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九六號裁定為相對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之執行,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本件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 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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