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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黃婉莉
相 對 人 桃德工業有限公司
設桃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壹拾萬元合計金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存單號碼HN32815、HN32816、HN32817),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九八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二四一號提存事件提存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合計金額三十萬元(存單號碼HN32815、HN32816、HN32817),,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
茲因前述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及聲請人撤回前述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案件之執行,嗣聲請人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六九八三號卷相符。
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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