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33,200402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三三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甲○○
乙○○
相 對 人 戊○○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即面額計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共參張(面額新台幣壹仟萬元壹張,號碼二一—一—二五—00—四三二二九二—七號;

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號碼各為二一—一—二五—00—0四九一八三—九號、二一—一—二五—00—0四九一八四—七號)准以同銀行、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一九六0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或等值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龍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實施假處分,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三六0號提存,嗣再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准許改以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計一千二百萬元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共三張(面額一千萬元一張,號碼二一—一—二五—00—四三二二九二—七號;

面額一百萬元二張,號碼各為二一—一—二五—00—0四九一八三—九號、二一—一—二五—00—0四九一八四—七號)後假處分執行在案,因前開定期存款單業已到期,亟須領回,爰依法聲請准以如主文所示之定期存款單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一八六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三九號提存書影本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右揭卷證,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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