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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乙○○
即 債務人
相 對 人 甲○○
即 債權人
右當事人間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四號聲請假扣押事件,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鈞院聲請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三四號執行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尚有其他債務糾葛,實有命相對人限期起訴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裁定參照︶。
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亦經明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六○八四號假扣押卷、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五四三號假扣押執行卷,閱明屬實。
惟相對人已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就系爭票據債務之本案事實,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七四九二○號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且由聲請人於法定期間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九十三年桃補字第七號審理中,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查明無訛。
從而,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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