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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聲字第一六九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吳俊雄即仁義醫院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依鈞院九十一年度全宙字第四四三六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並經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五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茲檢附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請准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㈡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此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再按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人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及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三六號假扣押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四五五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並未見聲請人有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於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前,既尚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依前項說明,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蓋聲請人雖主張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但尚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以本件聲請人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即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尚難謂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趙芳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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