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90,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六0號裁定,聲請人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七十八年度全字第六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或等值之台灣省建設公債七十七年債票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鈞院七十八年度存字第六二九號提存在案,嗣經鈞院八十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八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九號、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九號、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一五號、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九十年度聲字第一0八三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目前係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債票一張,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前開債票業已到期,亟需領回辦理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准以面額一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七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代之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該卷證,並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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