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9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呂理胡律師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一二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三十三萬四千元,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業經拍定,又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之裁定,並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一二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份、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書影本一份、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認證書(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三一二號假扣押卷宗,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七九二號民事執行卷宗,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三一號提存事件卷宗,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一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宗結果,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與前開法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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