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198,200402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 戊○○
送達代收人 丁○○
相對人即債務人 祥鐸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即債務人 乙○○
丙○○
己○○ 住台北市○○○路○段一三巷三號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共肆張(面額計新台幣肆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曾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三五九三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每張面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安泰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四張(共計價值四百萬元)供擔保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九十二年度全水字第三五九三號假扣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七四0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全聲字第二七號裁定、九十二年度執全水字第一五三0號執行命令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之事實,本院已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佐,是以,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與法並無不洽,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周玉羣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謝文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