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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
代 理 人 吳政鴻
相 對 人 健弘壹品有限公司
設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定 住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第一三八三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供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今假扣押之執行業已終結,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依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張安定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結果,均被郵務機關退回,相對人公司地址遭退回之理由為「遷移新址不明」,而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退回之理由雖為「招領逾期」,依其戶籍謄本之記載,相對人係於民國七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由戶政機關代辦遷出至曼谷,迄今無回國居住之事實,因相對人之公司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地址均無法送達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函、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封各二件(均為影本)為證。
三、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信封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並依職權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最後戶籍所在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詢結果,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現確實已不住在其最後戶籍地,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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