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45,2004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00二號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五張),准以同等值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代之。

理 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九00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五十萬元(即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券五張)為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欲領回上開票券辦理還本手續,故須變換提存物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潘進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清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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