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五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裁定所供擔保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九二C,息票一三–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新臺幣現金。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第一百零五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假扣押裁定,而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提存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號碼八四A○七○九二C,息票一三–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壹張,惟因前開公債已屆期,亟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全二字第一六○四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號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經核以同額之新臺幣現金變換原提存物,對相對人之權利亦無損害。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張震武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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