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74,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柯富議即寶強企業社
送台北郵政一0五之五九號信箱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八十六年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曾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二四四七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二萬八千元為擔保因就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七○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本件假扣押執行已由本院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八七號案件調卷拍賣完畢,已塗銷查封登記,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八十六年度全字第二四四七號、八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二八七號、九十二年聲字第七九七號卷相符。

又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各一紙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