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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 對 人 志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興淡 住
相 對 人 丙○○○ 住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每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共計柒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七字第八九四○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聲請人即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後,由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六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債權人得聲請領回其因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裁全七字第八九四○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五期第九次五年期債票每張面額新台幣十萬元,共計七張,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六六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
嗣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一九四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已向本院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前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閱明屬實。
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相對人迄未主張其受有損害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一○八一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賴惠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B法院書記官 王曉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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