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3,聲,83,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三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彭啟樹 住桃園
黃榮華 住同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如受擔保利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返還,始合要件。

二、經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全字第六二五七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五十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一張為擔保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0一三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黃榮華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相對人黃榮華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聲請人之主張,固為實在。

惟本件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為相對人彭啟樹、黃榮華,聲請人僅經相對人黃榮華同意返還提存物而未經受擔保利益人全體同意返還,於前述規定尚有未合,本件聲請自應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臺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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