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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一號
聲 請 人 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仲光
送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灣省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壹張(存單號碼:G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九十度全宙字第八五六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案提存面額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期存單一張(存單號碼:G0000000)為擔保金在案。
惟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及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前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於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為訴訟上之主張,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裁定如經撤銷或不得再據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則假扣押執行之執行名義失其存在,執行程序隨之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至少廿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應足保護擔保利益人之權利,因此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假扣押之執行,曾依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八五六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案提存面額十萬元之合作金庫可轉讓定存單一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號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九十年度執全字第五四○號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訴訟終結後,再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並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二十一日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函已於同年十一月四日送達於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八五六號、九十二年度全聲字第三三七號民事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九十年度存字第六○一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查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乙節屬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張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北院錦文人字第○九三○一○○四六九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卷宗查對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林雯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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