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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五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乙 ○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甲○○ 住桃園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九六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一十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一張(提存書未載公債票號)為擔保物,以鈞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為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張天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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