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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除字第二四一號
聲 請 人 益興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明郎
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0三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經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公示催告,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不申報,使生失權效果之程序。
。
此項登載於新聞紙為必須遵行之方法,且登載之內容須與公示催告之裁定內容相符,方使利害關係人知申報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遺失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其票據種類為「支票」、號碼為「EC0000000號」,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紙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催字第一四0三號公示催告卷宗可稽,本院所為准許公示催告裁定所記載之票據種類及支票號碼亦如是。
但聲請人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登載於新聞紙時,所登載之票據種類為「本票」,支票號碼則登載為「EC0000000號」,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世界論壇報一紙在卷足憑。
而票據之種類及支票之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等有一不同時,所表彰之權利即非同一,是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主張之票據種類及支票號碼,與其登載於上開新聞紙所為公示催告內容中之票據種類及支票號碼不同,所表彰之票據權利亦非同一,應認其並未經合法催告之通知,其聲請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邱瑞祥
~B法 官 管靜怡
~B法 官 張明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黃文琪
~F0
~T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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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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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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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神岡電機有限公司 │華南銀行桃園分行 │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壹萬元 │EC0二三四三八│ │
│ │鄭孫麟 │ │ │ │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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