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4,訴,1476,2007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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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4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桃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桃交附民字第9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6年2 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捌仟零陸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 月21日下午5 時許,騎乘車號HRQ-83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大園往八里方向行駛,行經大園鄉○○路○ 段690 號前即台15線與台15甲線公路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撞擊原告騎乘之車號SDZ-385 號輕型機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醫療費用繳費證明等為證。

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93年度桃交簡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認定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 月,業已確定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案全卷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既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本院續應審究者乃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查原告主張伊受傷期間,因門診治療及住院手術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4,660元,業經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醫院)95年12月22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2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且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

(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受傷後由其妻看護30日,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共計63,000元。

參諸長庚醫院上開回函內容謂:原告所受之傷勢自就醫後約需1 年始可復原,期間內需他人照顧日常生活等語。

因此原告僅請求3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63,000元,為有理由。

(三)薪資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在受傷前,每月薪資為19,200元,共計1 年無法工作,因此請求工作損失之金額為230,400 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受傷前自營殺雞、販售雞肉生意,營收無法估計,因此以之前從事土木工作時之勞保投保薪資19,200計算,並提出桃園縣營造業工會保費收據1 紙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主張依每月19,200元計算其薪資損失,應屬可採。

另參諸前揭長庚醫院回函所示:原告所受之傷勢自就醫後約需1 年始可復原,期間內無法工作等語,因此原告請求之1 年期間之新資損失,亦屬可採。

綜上,原告就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19,200元x12 個月=230,400 元。

(四)精神慰籍金部分:查原告因此次車禍造成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並經歷手術及多次醫療,復原期長達1 年,足見其肉體、精神深受痛苦,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原告請求500,000 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造成之傷害,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表,已達7 級之勞動能力減損,依勞工保險440 日之給付標準,再以每月薪資19,200元計算,每日為640 元,共計281,600 元,惟原告自認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見本院卷第77頁),且稽之上開長庚醫院回函亦載明:依據原告95年12月16日最後一次回診之病情研判,並未達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規定之殘廢程度。

準此,原告主張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當無可採,不應准許。

(六)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醫療費用54,660元、看護費用63,000元、薪資損失230,400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48,060 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8,06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永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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