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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989號
聲請人即 乙○○○○○○○○
反訴原告
兼上1人 癸○○
法定代理人
上列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松喬律師
相 對 人 卯○○ 住桃園縣
辰○○ 住桃園縣
丁○○ 住桃園市
子○○ 住桃園縣
戊○○ 住桃園縣
巳○○ 住桃園市
甲○○ 住台北市○○○路○段220號
辛○○○ 住桃園縣
丙○○○ 住基隆市
丑○○ 住台北市○○區○○街390巷6號2樓
寅○○ 住桃園縣
己○○ 住桃園縣
壬○○ 住桃園縣
上列聲請人與反訴被告庚○○等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反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反訴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座落桃園縣蘆竹鄉○○○段5717建號房屋,面積1617.71 平方公尺係聲請人即反訴原告乙○○○○○○○○○○○○○全體合夥人共同出資興建並取得所有權,反訴被告僅係信託登記或借名登記之名義人,伊以94年8月22日準備書狀送達反訴被告時為終止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本於信託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建物所有權登記予反訴原告全體合夥人;
然因相對人與聲請人為上開合夥之合夥人,對上開房屋所有權為公同共有,依法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茲因相對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否則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乙○○○○○○○○○○○○○立案證書、股東名冊、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敘明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檢附聲請人之民事反訴辯論意旨二狀通知相對人於5 日表示意見,分別於96年2 月8 日至同年月24日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3份在卷可稽。
惟相對人等均無正當理由未表示意見,故聲請人前揭所述,確屬有據。
爰依法裁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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