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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促字第41002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菖豐國際有限公司、乙○○(原名:胡文喜)、甲○○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債務人菖豐國際有限公司業已解散,請提出該公 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將該公司所有股
東列為法定代理人,以書面陳報公司股東姓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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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明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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