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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得益電訊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甲○○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6 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裁定,限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5年8 月1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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