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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3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越南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9 月20日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
被告來台之初,雙方感情尚屬融洽,詎料,被告竟於94年3 月起離家出走,至今去向不明,經原告數度催促返家未果,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3年9 月20日在越南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於94年3 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之事實,業據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叔叔黃水火到院證稱:「93年11月份兩造於越南結婚,但他們回台後並無辦喜宴,我知道被告回來臺灣後不到幾個月就跑掉,原告並沒有虐待被告或是不給被告生活費用,被告曾經嫁來臺灣過一次,後來也不知道她為何離婚,被告這一次也不知道為何原因離家,被告離家後就沒有再打電話或寫信給原告。
」(見95年6 月9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並依職權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自95年2 月27日入境後,至今均未有任何出入境資料,此有該局95年5 月1 日之境信慧字第09510092890 號函文1 紙附卷可查。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核與證人黃水火並被告之入出境資料一致,足見被告無故離家出走後至今滯留台灣未歸,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
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涉外民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雖被告為越南國人,但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故關於離婚原因事實,應適用我國民法之規定。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4年3 月間離家出走返回,迄今未歸,拒絕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至今已逾1 年,被告之行為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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