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433號
原 告 乙○○○
弄10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6年1 月22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
然自67年間起,被告即沈迷賭博及喝酒,非但不負擔家計,還經常要求伊代償賭債,稍不順從,被告即藉故辱罵、毆打伊,甚至毀損家中物品發洩,雖經伊念及夫妻情份百般忍讓,被告仍不知悔改,於94年2 月12日晚上6 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79 巷45弄10號住處,復因喝酒後與伊發生爭執,並毆打伊,致伊受有頭皮之挫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且家中電視、電話亦遭被告砸毀,伊始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伊長期受此肉體及精神上之虐待,已不堪與被告同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明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66年1 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自67年間起,即經常要求原告代償賭債,並藉故辱罵、毆打原告,甚至毀損家中物品發洩,甚至於94年2 月12日晚上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379 巷45弄10號住處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皮之挫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且家中電視、電話亦遭被告砸毀,原告並聲請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實,業經其提出遭毀損之電視照片2 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489 號通常保護令卷宗,有該卷所附診斷證明書3 紙可按,且經證人即兩造長子顏嘉良於本院證述:「被告喝了酒,就好像變成另1 個人,說話很大聲,有時還會動手打原告」、「我自己就有看過被告打原告,我還有去擋」、「被告還會說一些髒話,很難聽」等語明確,而證人為兩造之子,就上開兩造在日常生活中之互動過程及相處情形所為之證述內容,應屬親身體會之感受,且不致有偏頗之虞,應可採信,而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再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感情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其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2 號解釋可參。
㈢、綜核上情,本院審酌被告前揭行為致使原告身心俱受傷害,並已造成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之重大痛苦,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且侵害原告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原告指稱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