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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07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62年4 月6 日結婚,已分房10多年,被告於92年9 月離家至今已3 年,期間原告屢勸被告返家團聚,均未獲置理,又被告在外無度刷卡欠下許多債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經動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並聲請: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曾對被告有暴力行為,故兩造長期分房,嗣因個性不合分居,兩造之長子離婚生意失敗,所欠債務均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所欠債務非如原告所稱係因被告刷卡無度所致,除非原告給與被告合理的贍養費,否則不願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原告另主張兩造已分房10餘年,被告離家造成兩造長期分居,經多次勸告被告返家均不予理會等情,被告就兩造長期分房、分居並不爭執,惟辯稱分房係因遭原告毆打所致,並因個性不合而分居云云。
經查,證人即兩造之子陶仁杰到庭證稱:「(兩造婚姻狀況?被告財務狀況?對原告訴請離婚的看法?)兩造長年分居,個性容易衝突,例如:家裡面的一些家事意見不一,原告比較以家庭為重,他們十幾年沒有睡在一起;
被告是工廠的作業員,經濟狀況還可以,有跟銀行貸款,我爸爸前二個月還幫媽媽還錢,我覺得他們離婚比較好,因為他們生活在一起已經沒有共識了,對事情的看法不一樣常常會衝突。」
,「之前我大哥開公司確實欠一些材料錢還有罰單,被告有幫我大哥去付,我自己開公司招牌的錢是我媽媽出的,所以我媽媽欠的錢確實有一部分是我們小孩子造成的,我有載過被告去醫院,但我不知道病之原因是什麼,小時候是有看過1 、2 次家暴,近年來並沒有。」
等語(參見95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縱曾有家庭暴力行為也已時隔久遠,與造成兩造分居的原由無涉。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兩造分房10餘年,分居亦已3 年餘,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均有不合,迄至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堅稱不願維持婚姻,兩造仍無復合之望,客觀上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任何人於此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復考以兩造於分居期間均不能透過溝通協調化解彼此歧見,積極謀求復合共同夫妻生活,而被告不願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要求原告給付贍養費才願意離婚,無論客觀上、主觀上顯然均無意維繫此段婚姻,兩造婚姻發生破綻難以維持,應認就兩造夫妻破綻原因,雙方均可歸責且程度相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已難以維持婚姻,即屬可採,其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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