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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52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美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5年08月2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26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給付贍養費追加之訴。
抗告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告追加贍養費訴訟乃請求分期給付,因民事訴訟費用法就分期給付請求權之裁判費計徵部分,並未有規定,縱有繳徵必要,亦應扣除期前利息,始符公平原則,或可比照「租金給付」請求權,以兩期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標準,原裁定就原告追加之贍養費訴訟部分,核定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1 萬元,似欠依據。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原告追加贍養費部分,免徵裁判費云云。
二、經核,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慰撫金60萬元,嗣追加自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民國121 年02月28日止,按月給付贍養費1 萬5,000 元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應合併計算標的金額。
前項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後項之訴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80 萬元(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0規定,定期給付時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故為150,000 元×12月×10年=1,800,000 元),前後二項財產權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240 萬,應徵裁判費2 萬4,760 元,扣除原告就慰撫金訴訟已繳之裁判費6,500 元,尚不足1 萬8,260 元。
原裁定對於給付贍養費訴訟部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給付總額為訴訟標的上限,而依原告聲明之權利存續期間計算標的金額為441 萬元,容有違誤。
又原告雖以追加贍養費之訴標的金額應以2 期計算,及應扣除中間利息,於法雖屬無據,然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既上開之違誤,原告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關於訴訟標的金額核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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