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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9月0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06月11日結婚,婚後原告依法申請被告入境台灣地區與其共同生活,詎料被告入境台灣與原告同住數日後,旋即以外出工作為由而離家,期間尚有聯繫,至93年08月20日被告申辦延展簽證後,即行方不明迄今。
被告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至今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請求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06月1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又原告主張被告入境後未久即離家未歸之事實,業據原告之姐賴金珠到庭證稱略以:原告婚後仍住在娘家,伊在被告來台後沒多久有見過被告一次,之後就沒見到被告,家人都說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賴郭伯霞亦證稱略以:原告婚後住在娘家,被告僅在原告父親過世時回來祭拜過一次,原告在結婚前有告訴家人,但結婚當天因伊行動不便及原告父親生病,故未出席,被告來台只是為了身份證,伊也不清楚原告結婚的動機,現在都沒有被告的消息了等語在卷。
而依本院職權調取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證實被告於90年08月24日來台依親,目前仍滯留在台,原告於被告有效居留期間屆滿之翌日即95年06月06日向警察機關申報被告於93年08月20日行方不明等情,足見被告來台無非行打工之目的,其違背與原告結婚應負之同居義務,顯係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予採認。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為妻,是中華民國人民,被告為夫,係泰國籍人民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民法。
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應互負同居之義務,但被告於90年08月離家,迄今未歸,嗣又未將行方告知原告,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至今已逾5 年,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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