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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3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裕琛律師
陳家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95年10月3 日下午2 時10分在本院第二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陳筱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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