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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婚字第6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記載其住所為「桃園縣中壢市○○路211 之2 號2 樓」,並陳報送達代收人甲○○(住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268 號3 樓)。
因被告送達處所不明,本院乃於民國95年7 月3 日發函詢問原告是否聲請公示送達,然寄送送達代收人甲○○之通知因應受送達人已遷移他處遭退回,另寄送原告陳報地址即戶籍址(桃園縣中壢市○○路211 之2 號2 樓)之通知則於同月16日寄存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有送達回證2 件在卷可憑,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員查明原告目前是否仍住於戶籍址,該局函覆稱經佐警至現場查訪楊某未居住上址,有該局95年8 月3 日中警分戶字第0957028969號函1件在卷足稽,足見原告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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