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659,200609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5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2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於80年2 月23日共同遷移居住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24 之1 號2 樓。
詎被告於95年3 月間無故離家迄今,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回家履行同居,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處被告應與伊同居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在桃園縣八德市○○街124 之1 號2 樓。
詎被告於95年3 月間離家,至今仍未返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證人即兩造之女何湘婷亦到庭證述:「我原本與兩造同住於永福街戶籍地址,但爸爸(指被告)於95年3 月24日下午3 時許離家。
當時媽媽(指原告)原本在家,後來媽媽出去上班,爸爸接了1 通電話,就開始把筆記型電腦還有衣物都準備好,之後又接了1 通電話,爸爸就離家,當時我跟著下樓問爸爸要去哪裡,爸爸說他出去1 、2 天就回來,但之後就沒有再回來過,手機之後也都關機打不通,之後又暫停使用」等語綦詳,證人為兩造之女兒,已滿19歲,就兩造婚姻生活之狀況應具有相當之理解能力,且其就被告離家之細節及日期能確實描述,顯然對被告離家未歸一事相當重視,而印象深刻,其證述應係真實而可採。
再者,原告自被告離家後仍與子女居住於上址,並未遷居,有上開戶籍謄本及送達回證為憑,而被告係自行離家,迄今未返家,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筱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