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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4號
原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丙○○
巷79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6 月18日結婚,被告於93年8 月間無故離家,不知去向,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經動搖,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則以:因伊為越南人,如與原告離婚即需離開台灣,伊希望能在台待到農曆年後,故於農曆年後始同意與原告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足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相信任為基礎,是民法親屬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
於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時,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只需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
故所謂婚姻是否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維持,應依客觀標準判斷,即是否已達到倘處於同一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決定。
經查:被告於94年8 月間無故離家,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而被告雖表示不願離婚,惟其自承因兩造個性不合,伊亦希望與原告離婚,但因恐離婚後無法繼續在台灣居留,故目前不願與原告離婚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雖表達不同意離婚之意,惟實際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益證兩造間應相互協力保持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其等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重大事由於客觀及主觀上均足認為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被係責任較重之一方,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此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雖以數請求權訴請離婚,而僅有單一之聲明,屬訴之重疊合併,本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
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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