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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3 月19日於大陸地區結婚,雙方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住所。
詎被告於95年4 月間起被告返回原籍地拒不回台,至今行蹤不明,經原告四處找尋未果。
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文規定,故請求被告應履行同居之義務,並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來台係為來台打工,其與原告並無結婚之意思,雙方乃假結婚,原告是意圖使被告來台打工,已獲取10萬元酬勞,而與被告為結婚之行為(參見95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易言之,兩造欠缺結婚之意思合致,雙方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結婚應屬不成立。
本件兩造之婚姻既不成立,在法律上,自無履行同居之可能。
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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