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婚,696,200609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6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5年9月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25日結婚,婚後並於同年6 月19日生有一女陳馨,被告之個性暴躁易怒,婚後對於原告更是百般挑剔,疑心病重,經常對於原告滿口髒話。

更甚者被告經常酗酒,並於酒後多次痛毆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受有嚴重傷害,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期間原告曾提出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但因顧及子女之家庭完整,乃後撤回。

但被告依然故我,自94年9 月11日起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至原告娘家恐嚇、謾罵及羞辱原告及其家人,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情緒幾乎崩潰,經常失控痛哭,無食慾及失眠,並於95年2 月12日情況嚴重須由家人送至醫院急診,目前仍接受治療當中。

95年5 月16日被告竟喪心病狂持刀至原告娘家,持刀架住原告之妹廖美珍,並恫赫原告及娘家家人揚言要找兄弟來,並持刀恐嚇原告娘家之父母及姐妹,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嚴重至難以維持之程度,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兩造於89年1 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多次動手毆打原告,並至原告娘家騷擾及恐嚇娘家家人等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90年10月2 日,受有頭部及軀幹多處挫傷合併皮下瘀傷及腦震盪」;

「91年5 月9 日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側上肢及背挫傷合併瘀血(面積50X40 公分)」;

「91年6 月3 日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

軀幹及四肢多處挫傷及皮下瘀傷、下唇口裂傷」;

「94年9 月11日左頸部挫傷紅腫,右膝部挫傷瘀青紅腫」,有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4 紙為證;

而本院傳訊證人即原告之母親曾菊英到院證稱:「我看過被告打過原告二次,被告在婚後不久就開始酗酒,他的酒品不好,酒後大吵大鬧,而且會打人,曾經有一次我看到被告拿水果刀要刺原告,當時被我們娘家的人擋下來,那是去年發生的事情,還有第二次我沒有看到,但我有看到原告身上瘀青的傷勢,原告有告訴我那是被她先生打的,我們還有帶原告去驗傷,被告有時候會去我們家罵原告,罵的內容就是三字經等語,我有聽過被告說過要給原告好看之類的恐嚇話語。

原告被打後回來娘家住,被告就會我們家敲窗戶及門,之後就在外面等到天亮,因為這樣造成我們全家害怕」(見本院95年9 月6 日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原告多次身體受有外傷,輔以證人曾菊英亦親眼目睹原告遭毆打並至娘家騷擾及恐嚇等情,堪以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

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此有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72 號解釋文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思夫妻間相處應本於互敬、互愛、互諒之態度和睦相處,共營幸福之家庭生活,竟多次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身體受有傷害,並至原告娘家多次騷擾及恐嚇原告娘家家人,衡諸雙方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目前合理之社會經驗法則觀之,被告之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原告人身安全及人格尊嚴之情形,構成對於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

從而,原告爰依該條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至原告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惟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故依據該條項之規定,須無第1項前10款原因後,始得審究第2項之規定。

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自無審理有無第2項事由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志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