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837號
原 告 甲○○
1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5年09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於民國84年07月23日與被告結婚後,即陸續遭受被告之暴力傷害;
其中二次施暴較為嚴重者,為89年11月0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97 號6 樓住所,遭被告毆打致右耳後頭皮血腫、前胸及左上臂多處瘀傷;
另次於94年11月17日,在上開處所,遭被告踢打致受有左腿脛股骨折之傷害。
被告所為,造成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莫大傷害,致原告已不堪繼續與被告同居,而於94年11月17日遷至娘家居住至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夫妻,遭受被告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應診日期為89年11月07日之診斷證明書等物件,並聲請訊問證人顏貞梅等為證。
訊據證人即原告母親顏貞梅到場證述:「有一天原告半夜打電話給我,說遭被告毆打,到敏盛醫院時,醫生說原告腳斷了隔天要開刀,時間我不記得了,在此之前,原告也是遭被告打而半夜到台北陽明醫院就醫。
被告母親是勸原告看在小孩份上不要離婚,但原告連腳都被打斷了,我怕她日後連命都沒了,所以我贊成原告離婚。
除此二次之外也是經常吵吵鬧鬧,我想夫妻相處難免吵架就算了。」
等語,核與本院職權調取95年度家護字第410 號通常保護令案卷,卷附原告於敏盛綜合醫院之病歷記載,原告因左腿脛股骨折之傷害,於94年11月17日至該院急診施行手術,其後於同年11月25日、12月09日、95年01月09日、03月10日數次回診,及急診病歷檢傷記錄填載「主訴被先生用腳踢至病患腿部腫脹、疼痛變形、上唇腫、左鼻孔流血」,及原告所提台北市立陽明醫院甲種診斷書記載內容相符,是以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
本件被告與原告為夫妻,本應立於平等之地位,維護原告之人格尊嚴及人身安全,但依原告及證人所述情節,被告對原告未予呵護疼愛,多次毆打原告成傷,顯然已侵害原告之人身安全,且在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
從而,原告主張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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