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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38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邱天一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訴訟救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 月18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欄關於聲請人「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
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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