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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救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丙○○
5弄3
代 理 人 張百欣律師
相 對 人 乙○○
5弄3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現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95年度親字第164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審查表影本附卷可稽,並有專用律師委任狀附於前揭否認子女案卷可考。
本件既已獲訴訟代理之救助,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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