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聲,219,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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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丙○○
之1號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巷5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6)埔民初字第25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2003年07月16日結婚,後於西元2006年04月21日經大陸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於西元2006年08月05日確定,聲請人於該離婚訴訟開庭前均有受該法院傳票之送達,對該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為此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該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為憑。

三、本院審核前開判決係以:「原告丙○○與被告乙○○缺乏婚姻感情基礎,草率登記結婚,婚後不久雙方就因性格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導致夫妻關係不斷惡化,雙方從2003年10月後就分開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故原告訴請離婚,本院予以支持。」

為理由,而判決兩造離婚,該判決已確定,業據聲請人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正本可稽。

按上開理由,足認為已構成台灣地區民法第1052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得請求判決離婚,其判決尚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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