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09號
原 告 郭孝□
原 告 丁○○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08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中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郭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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