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TYDV,95,家訴,117,200609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8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該項裁定業於民國95年9 月3 日送達原告(95年8 月24日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記錄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訟程式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熊祥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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