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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家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內容,請求被告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縣鶯歌鎮○○○街139 之2 號3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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