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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訴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2年間為被告墊付所得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9萬元,嗣兩造於92年9 月26日至律師事務所簽訂離婚協議書時,約定被告應按月償還1 萬元,原告前訴請被告履行前開契約,經鈞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自94年1 月17日辦妥離婚登記時起至94年5 月12日該案言詞辯論終結止到期之款項5 萬元,並告確定在案,今前揭給付已全部到期,爰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1 件為證。查兩造於92年9 月2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載明:「‧‧‧第五條特約事項:男方應每月匯新臺幣壹萬元給女方繳所得稅,共計壹拾玖個月。
第六條:男女雙方須會同至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始生效力。
‧‧‧」字樣,末並有兩造及證人左佐富、李美芳簽名蓋章,被告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答辯,依情足認該離婚協議書應屬真正。
又兩造於94年1 月17日始辦妥離婚登記,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
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前開離婚協議書約定事項至94年1 月17日生效,故被告應自94年1 月起至95年7 月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元,其中94年1 月起至同年5 月之代墊款5 萬元業經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勝訴,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款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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