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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小上字第62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被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1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以及⑴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⑵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⑶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⑷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⑸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
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中壢簡易庭95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4號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94年3 月31日上午8 時10分駕駛車號C2─8486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於行經桃園縣龍潭鄉○○路○○路口右轉後直行時,係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所承保客戶林雅雯突然移動車輛致撞及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方而發生本件車禍,並聲請調閱上訴人之筆錄及本件車禍之撞擊照片為證,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等語,此有上訴人95年8 月15日上訴狀、95年8 月21日上訴理由狀各1 件在卷(參本院卷第7 至9 頁、第11頁)可稽。
經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且上訴人迄今未遵期補具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爰毋庸命其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勇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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